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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1-09-24 10:38点击:

        我叫吕从贵,江苏人,身份证号码:320721197405064851,电话:15705193006。我实名举报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喜胜在审理(2020)黑1181民初1911号、1519号、1905号及黑龙江省黑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满国石在(2021)黑11民终479、478、469民事案件中没有查明事实,而刑事案件(2016)黑1181刑初101号及(2017)黑1181刑初72号案件中认定王焕平是建筑商,王焕平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且原告祝传江和郭保平在刑事案件中详细明确出庭作证王焕平欠材料款,王焕平是建筑商(大包);而民事案件两人为了个人利益又声称吕从贵欠材料款,一审法官判吕从贵支付材料款。

        上述三起民事案件涉及到的时间、地点、相关人物及事实和刑事案件都是一致的,相关的证言证据都在(2016)黑1181刑初101号及(2017)黑1181刑初72号案件中,北安市公检法已经把事实查明,卷宗里的证言、证据都已经采纳(包括祝传江、郭保平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事情和证言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及证言截然不同,从而造成了,如果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则刑事案件判决书是错误的,北安市公检法办的是错案;如果刑事案件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和证言是正确的,则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

        民事案件中一审审判长于喜胜、二审审判长满国石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与刑事案件中的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例举几例比如:

        1、一、二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王焕平将该工程承包给吕从贵,吕从贵给王焕平返点”;

        事实是: 刑事案件中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审理查明王焕平将该工程的基础、屋面、采暖部分的人工转包给吕从贵。

        2、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王焕平按工程进度给吕从贵拨付工程款”;

        事实是:  刑事案件中北安市公安局对该项目王焕平的帐目做了司法会计检验书《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黑黑检技会签〈2018〉05号,根本就不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是部分人工费。

        3、一审、二审采纳原告祝传江、郭保平为了个人利益所说的诉讼请求(吕从贵欠他们材料款,吕从贵是建筑商)是错误的。

        事实是:刑事案件判决书中祝传江、郭保平在2016年5月23日北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刑事案件2016年12月20日北安法院庭审笔录中出庭作证的证言(通过吕从贵认识的王焕平,给王焕平进材料,王焕平支付他们材料款,王焕平欠他们材料款,王焕平是建筑商)。

        4、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吕从贵因王焕平拖欠其工程款于2016年1月30日到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

        事实是:刑事案件中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处理的是王焕平拖欠吕从贵人工费的投诉。

        5、二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可系王焕平拖欠材料款,但其作证的内容是基于该工程的建设方为王焕平”;

        事实是:刑事案件中王焕平拖欠材料款是事实,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郑军的书面证言及电话录音证言,证实将该工程承包给王焕平的事实,王焕平是建筑商。(二审法官用王焕平是建设方来搪塞掩盖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说王焕平拖欠材料款的事实)

        6、二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则主张系吕从贵联系其向工地送细沙,并由吕从贵指示相关人员向原告付款”。

        事实是: 刑事案件中刑事法庭审理笔录中原告说八月份以后的材料都是王焕平进,王焕平同意都找他付款,告诉别急,正在对帐。(没有证据证实吕从贵指示付款)。

        …………

        一审期间我委托的律师被北安法院法官谭荣光,撵出法庭,理由是我给律师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当着谭荣光法官面签,我当庭打电话确认是本人签也不行。

        望相关部门领导查清事实,在案件的背后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的关系。还法律一个公平公证、给黑龙江一个好的营商环境。

 

        特此举报。

 

举报人:吕从贵

2021年 07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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