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9-07-15 12:00点击:
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判刑,最近一次又在集市上盗窃群众放在电动车、自行车储物篮内的袋子,窃得的财物五花八门:现金、手机甚至鸡肠,价值都不大,那么,对这样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今年6月的一天,刘某在周至县集贤街道集市上,趁受害人王某将电动车停在路边,转身去买菜的空隙,盗窃了其放在电动车储物篮内的纸袋,内有手机一部、现金160余元。刘某在集市转了一会后,又盗窃了受害人梁某放在自行车储物篮内的塑料袋,内有12元现金和一根鸡肠。随后,刘某又盗窃了郭某的手提袋,内有10元现金、一把钥匙和一部手机。刘某驾驶摩托车回家时,被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抓获,当场搜出被盗的两部手机、178.1元现金(刘某花掉5元)和一根鸡肠。经民警进一步核查,刘某曾于2014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2018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针对该案,公安机关认为刘某行为构成扒窃,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那么,刘某在集市上多次小额盗窃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定性呢?围绕该问题,出现了三种观点。
观点一: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集市是公共场所,放在车上的包是被害人随身携带而来,只是暂时和被害人有所分离,本案情况属于扒窃。
检察官认为:到底哪种情况“随身携带”立法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前期对“随身携带”的适用比较扩张,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缩限解释。扒窃入刑从立法本意上看,是因为此行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由于财物与人身密切相连,还有可能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检察官认为“随身携带”应是在目之所及、伸手可触的范围内,犯罪嫌疑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害人财物已经于所有人身体相对分离,失去了其随身性和占有的紧密性,不应认定为扒窃。且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去年曾因类似集市上偷盗的行为已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判决书上明确表示此类被害人财物已经于所有人身体相对分离的情况不应认定为扒窃。故刘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其财物盗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扒窃。
观点二:本案中,刘某盗窃财物价值达不到刑法中对盗窃“数额较大”的要求,既然不构成扒窃,应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不宜进行刑事处罚。
检察官认为,本案中,刘某盗窃财物价值虽达不到刑法中对盗窃“数额较大”的要求,但仅案发当日,刘某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刘某之前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过三次、被判刑一次,既是累犯也是惯犯,主观恶意大,治安处罚不足以对其进行打击,应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观点三:本案中,刘某盗窃财物价值虽达不到刑法中对盗窃“数额较大”的要求,但仅案发当日,刘某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盗窃罪。
检察官说,刑法中“多次盗窃”构成的盗窃罪必须是在两年内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多次盗窃构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当以“次”来认定。在刑法理论上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属连续犯,应以盗窃罪一罪累计,其犯罪数额若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属于连续犯,但并不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为标准。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虽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也应当作为盗窃罪处理。将多次盗窃入罪立法,正是出于打击多次盗窃行为人盗窃习性这一人身危险性的需要。
如何正确地认定“次”?对于行为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的三个盗窃行为,认定其构成多次盗窃并无异议,但对于在连续时间内同一车棚盗窃了三辆自行车或同一楼上到三个住户实施盗窃的,是认定为一次犯罪还是多次盗窃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完整的实施了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机,只能认定为一罪,这种观点只注重了时间的连续性行为的重复性,而忽视了犯罪对象及所有空间的独立性。检察官认为应当以时间是否相同或者连续、空间是否相对同一、对象是否同一这三个充分必要条件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是一次盗窃行为;在同一连续的时间三次针对三个对象进行盗窃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在空间和对象上并非同一,应认定为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认为,刘某在集市上多次盗窃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多次盗窃”的构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近日以涉嫌盗窃罪将刘某依法批准逮捕。
华商报记者 宁军 通讯员 祝莎莎